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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水茂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孙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孙兆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水茂金,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水清港,男,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00号。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坤,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水茂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孙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茂金的委托代理人水清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茂金诉称,2010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沿南湖东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一辆车号为鲁J-×××××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因未能找到肇事司机,于2012年3月6日作出事故证明一份。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266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交通事故第三者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事故处理机关未认定被保险车辆负责任事故,我方仅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应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孙兆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水茂金沿南湖东路由北向南行走时与车牌号为鲁J-×××××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3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据泰安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之伤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0日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其子因陪护而停发工资,护理费为:2594.88元(144.16元/天×18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医疗费共花费:17768.01元,其主张10000元,并提供给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如不能认定保险车辆负事故责任,其仅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如认定有事故责任其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不应单独向其主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8330.5元(25755元/年×11年×10%),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开庭时已满72周岁,不满73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鲁J×××××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孙兆坤,该车是由被告孙兆坤卖给了摩托车维修部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修理部再买卖被告孙兆坤就不知情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水茂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被告孙兆坤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三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出院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十二份、户口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书面材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J×××××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J×××××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法律规定,该车的驾驶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且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应当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30元,共计为: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2594.88元(144.16元/天×18天),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即:25755元/年÷365天×18天=1270.11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为:28330.5元(25755元/年×11年×10%),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即应当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故原告伤残赔偿的计算年限应当为:20年-(72岁-60岁)=8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8年×10%=20604元。5、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兆坤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水茂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水茂金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水茂金护理费:1270.1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水茂金伤残赔偿金:2060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水茂金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水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水茂金对被告孙兆坤的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51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