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3-12-16
案件名称
秦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3)南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倒座堂村村民刘贵芳(另案处理)在镇平县贾宋镇张楼村租地种植花卉期间,因琐事与同在此处种植花卉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矛盾,刘贵芳打电话给其儿子刘龙飞(已判刑),让刘龙飞找人恐吓梁某某。2003年3月23日晚,刘龙飞与刘贵兴(已判刑)、李书海、被告人秦峰等人乘车来到刘贵芳处,因未见到梁家人未果。次日上午,刘龙飞、刘贵兴、李书海、秦峰、刘贵平(另案处理)再次乘车来到贾宋,由秦峰电话联系李哲(已判刑)。见面后,秦峰让李哲找人吓唬梁某某。李哲又打电话联系王海勇(已判刑),让王海勇找人前去帮忙助威,王海勇又联系了马三、张涛、李光晓、李星、李新(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和申仁杰(另案处理)等人,后王海勇等人与刘龙飞、刘贵兴、李书海、秦峰、刘贵平、李哲分乘三辆车来到贾宋镇张楼村梁某某的苗圃。在梁某某的住房处,刘贵芳等人与梁某某及其子梁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互殴,李哲、王海勇、马三、张涛、李光晓、李星亦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哲等人分别持木棒及砖块将梁某某打倒在地,王海勇、李新分别持砖块打击梁某某头部,梁某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秦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系被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梁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峰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秦峰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二、原告人对秦峰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对秦峰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发破案报告证实200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接梁某甲电话报案称:13时许,刘贵平伙同刘贵兴、秦峰、李书海、刘龙飞、刘贵芳等人将张楼村花卉基地花农梁某某、梁某甲二人打伤。2012年5月3日侦查人员在镇平县玉源宾馆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秦峰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梁某某系被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4、被害人梁某甲陈述:其向刘贵兴鼻子上打一拳,并拿起劈柴的杀猪刀,刘贵芳的兄弟刘贵兴扇梁某某几耳光,刘贵兴拿砖头向梁某某身上乱砸,一起来的十几个人都拿砖头砸。梁某某没跑多远就被砖头打倒了,刘龙飞、刘贵兴,还有五六个人围着梁某某用砖、锄、杠子乱打。其跑有几十米就被一个人用老虎扒子砸到腿上,被打晕了。醒后听到刘贵芳说“马上派出所的人都来了,都快跑吧”,来时的三辆车都走了。梁某某在地上趴着,不会说话。5、证人邵某某(乘车人)证言证实秦峰没有参与打架。6、同案犯李哲供述:秦峰让其去调解,不知参与打架的人是谁叫去的。到后,坐其车的人就迅速下车向西走,拾砖就往人身上砸,还有一群人在公路西边地里乱打,其就一个人开车走了。7、同案犯李书海供述:刘贵兴找其问秦峰的手机号,其司机郑某某和刘贵兴一起去找秦峰,刘贵兴说刘贵芳在贾宋种地,和别人生气了,想叫找人去说和说和。秦峰联系的李哲,吃饭中间,秦峰让李哲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其和秦峰、刘贵平、刘龙飞坐一个车,刘贵兴和李哲坐一个车。到张楼后,其下车和张某某说话中间,听见有人喊打架,那边乱的很,看不清。8、同案犯刘贵平供述:其开车将刘龙飞、刘贵兴、李书海送到秦峰家,后来秦峰开着车一起到贾宋。在路上听见李书海和秦峰两人说,今天去一不吵架,二不打架,要以和为贵。吃饭时秦峰认识的那个人问今天来有啥事,秦峰说:“有个亲戚在张楼那边种树,和别人生气了。”贾宋的那个人说用找几个人不用,秦峰说随便找几个人就行。到后秦峰把车开到南边百十米停下。刘龙飞、刘贵芳先过去和对方那个老头说事,刘贵兴过去拍拍姓梁那个老头肩膀。那个老头叫他儿子拿刀,那个老头进屋拿把剑。这时另外两辆车已经来了,一辆车是贾宋那个人开的小轿车,另一辆是蓝蓝的面包车,从路上下来两三个人,这两三个人到地里折几根小树,两个人往打架现场走,另一人在北边追姓梁那人的儿子。姓梁那人的儿子摔在地上,追他的人从地上捡个老虎扒子,往姓梁那人儿子身上打了一下,接着秦峰开车,和李书海、还有搭车那个人坐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刘贵兴、刘龙飞、还有后来去的三个拿砖头、树杈的人。打架后秦峰开着车到贾宋派出所北边的十字路口停着,过一会派出所车过来连车带人叫到所里了。打架时其和李书海、秦峰、邵某某四个人在车边站着。9、同案犯刘龙飞供述:其和刘贵平、李书海坐在秦峰开的白色“佳宝”面包车到张楼其父刘贵芳种地的公路边,其和父亲与被害人梁某某说事,正说着,刘贵兴用手拍一下梁某某肩膀,梁某某说:“咋,想整事”,并喊:“娃,拿家伙”。梁某某儿子就拿着刀追刘贵兴,梁某某从屋里一手拿个剑,一手拿个火叉出来,路边有五六个人就拿着砖头往梁某某身上砸,梁某某被砸倒在地上,这时有个人拿砖头过去往他上半身砸了几下,梁某某不吭声了,这五六个人就坐上李哲的车往南跑了。同案犯刘贵兴供述情况与刘龙飞供述一致。10、同案犯李光晓供述:李哲打电话让其去帮忙,就坐李哲的车到了那里。从前面面包车下下来六七个人到苗圃园处和那父子俩撕抓。当时秦峰还有县医院的人都上去围着打那个老头了。在那父子俩被打散后,秦峰还领着十几个人围着那个老头打。11、同案犯张涛供述:秦峰在和那父子俩厮抓时,其和李星去找小细棍去了,没有看清楚秦峰是如何打的。1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4)镇刑初字第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法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刑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及同案犯已判决的情况。13、被告人秦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秦峰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秦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秦峰受人请托调解纠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组织者、指挥者,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不应该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书海、刘贵平、李哲均分别指证系上诉人秦峰纠集了李哲并让李哲找人吓唬被害人,后秦峰、李哲及李哲纠集的人员均赶到被害人处,从而引发本案,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在共同犯罪中,秦峰是组织者之一,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应对此次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秦峰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秦峰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峰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乐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