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祝东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殷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运胜涛。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东岭。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红霞,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祝东岭女儿。上诉人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31日,祝东岭和李付章持身份证、祝东岭的邯房第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兴区百花路1号东楼1号、2号)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产的部分(复兴区百花路1号东楼1号)的转移登记。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99号)第4、10、11、13、17、18、27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为祝东岭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部分转移后剩余部分的变更登记,并于2004年1月14日为祝东岭颁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兴区百花路1号东楼2号)。2011年9月原告与复兴区百花路1号东楼2号的房屋使用者闫太峰达成拆迁协议,并拆除了该房屋,第三人祝东岭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原告侵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为祝东岭颁发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在祝东岭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房产部分发生转移后,对剩余部分的确权颁证行为,该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4年1月14日为祝东岭颁发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审核被上诉人颁发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是依据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变更而来的合法性,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颁发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依法应当审查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的合法性,二审没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祝东岭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祝东岭所有,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2004年1月14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祝东岭颁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主张撤销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已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诉邯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祝东岭原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房产发生部分转移后剩余部分的确权颁证行为,该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法院应当审查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因上诉人起诉状请求事项为撤销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