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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聂海湖诉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聂海湖,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琴,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聂海湖诉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湖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累积向原告借款24219元,并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因原告妻子住院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到庭证人曹祖平当庭证言、存取款凭证四份、汇款收据一份。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10年5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时间。因诉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聂海湖借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丁世杰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