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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路英民与王小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英民,王小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路英民,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淄博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乐,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路英民诉被告王小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英民的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乐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英民诉称,2012年10月6日21时10分,路英民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G309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胜利钢管厂附近路段,撞至王小乐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路英民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路英民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王小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84118.80元。被告王小乐和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1时10分,路英民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G309道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胜利钢管厂附近路段,撞至王小乐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路英民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路英民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王小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162.80元;经本院委托,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寿光市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主张医疗费14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提交鉴定书、户口本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主张护理费3229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主张误工费10667元(误工115天);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收费单据主张鉴定费1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路英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王小乐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小乐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英民医疗费14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3229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0618.80元;二、被告王小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英民鉴定费1500元的30%,共计450元;三、驳回原告路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小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