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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虞**,女。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男。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虞**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刘**未到场,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终止鉴定。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刘**(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由于性格不和,双方从2001年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刘**的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张怀芝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女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的情况;4、婚生女刘**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5、出庭证人刘阳生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请求确认刘**与被告之间亲子关系不成立,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应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3375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付经济帮助款30000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对孟宏军、陈必尧、王建和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王新明、冯国太、解启忠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及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3、桃源县佘家坪乡东岳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居住条件较差,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认为结婚证原件上的名字为余丽球,与本案的原告虞**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结婚证原件上的“余丽球”系登记人员的登记瑕疵,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且被告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刘**与自己亲子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亲子关系成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张怀芝系原告母亲,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张怀芝虽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但对双方交往经过及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分居生活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刘**作为家庭成员,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了解,而被告无相反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在外务工生活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娘家的邻居,难以知晓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的感情状况,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中有评论性言语,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证人难以知晓双方感情近况,对有关夫妻感情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有关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的情况,证人系听说,不是证人亲身感知,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人王新明、冯国太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资收入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证言中有关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生育小孩的内容,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且证言中的有关内容系听说获得,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性,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证言中有关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原告就职公司的相关证明,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有一定收入来源,虽居住条件较差,但不属于绝对生活困难情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在桃源县佘家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长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婚生女之间亲子关系不成立,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并给付经济帮助款,因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条件,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虞**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谷武轩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