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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魏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1月9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并且经常酗酒,无故打骂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未和好。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念夫妻旧情,顾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