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凡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凡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工农路临时摊位刻章点张某乙处私自刻了“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湖北泽中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在秦安县兴国镇邢泉村租了一生产库房,在秦安县农业银行开办了秦安县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账户,找了8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10日起陆续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并投入100万元的注册资金,随意捏造公司股东决议、选举执行董事等决议。从安徽亳州市场及甘肃省西和县零星收购了川地龙、柴胡、党参三种中药材,未按药品规定储存在事先租好的房子里,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找了一些工人对中药材进行切片加工及包装(包装上无产地、无药品名称、无生产日期),经调查,加工及包装过程中川地龙、柴胡、党参三种中药材有不同程度霉变。2013年8月15日查获后,经天水市药品检验所依法鉴定为假药,后经秦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凡某收购的中药材及饮片进行称重,川地龙、柴胡、党参饮片合计936kg;川地龙、柴胡、党参中药材合计998kg。控方为证明被告人凡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凡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甲、任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高某、付某乙、郑某、王某乙、李某乙、赵某、张某甲、伏某、张某乙的证言,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秦安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中药饮片购销合同、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郑某租赁合同一份、凡某私刻的“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公章”、“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图案样式、石柳叶、杨小寨、李晓军、吴化方、李某乙、王某乙、宁兰英、赵某、杨某、李保龙、李汉文、李文珍身份信息复印件、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各类手续复印件、天水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秦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委托鉴定中药饮片结论的函、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实物出入帐、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一册、支票两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自封袋、切割机、磅秤、查获的假药及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凡某主观恶性小,其生产的假药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凡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某为生产中药材,于2013年6月初在秦安县兴国镇邢泉村租一库房进行生产,并以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中药材的企业名称。2013年7月4日,其在秦安县农业银行为该公司开办了账户。2013年7月,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凡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工农路临时摊位刻章点张某乙处私自刻了“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湖北泽中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并编造了公司股东决议、选举执行董事等决议。并随意找了8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公司员工。公司成立期间,被告人凡某从安徽亳州及甘肃省西和药材市场零星收购了3万余元的川地龙、柴胡、党参三种中药材。药品储存未按药品管理规定储存,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中药材切片加工及包装(包装上无产地、无药品名称、无生产日期),在加工及包装过程中川地龙、柴胡、党参三种中药材有不同程度霉变。2013年8月15日,秦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凡某处查获党参(饮片)30箱402kg、川地龙(饮片)29箱459kg、柴胡(饮片)48箱75kg、中药材(党参)48袋742kg、中药材(川地龙)29袋145kg、中药材(柴胡参)8袋111kg,共计饮片936kg、中药材998kg。经天水市药品检验所鉴定,川地龙、柴胡、党参合计饮片936kg、川地龙、柴胡、党参中药材合计998kg为假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付某甲的证言,内容为,凡某是我的表妹夫,我从没有来过秦安,也没有和凡某共同经营秦安顺康医药有限公司,我不清楚为何企业法人是我的名字,这些都是凡某一手做的。2013年6月份凡某借了我身份证原件,2013年8月份他把我的身份证还回来了,我没有问他借身份证都干什么。2.任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5、6月份,凡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要在秦安搞个中药材的企业,让我给他找个做饭的大师、门卫,再找几个身份证复印件,冒充员工办理营业执照等各类证件。”我和妻子先找了赵某、李某乙、还有一个姓曹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后来他说身份证复印件还不够,让我继续给他找,我就通过秦安的杨某找了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7月中旬,凡某打电话问我是否能给他提供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说要在工商局办营业执照,需要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顶个员工人数,我就把我和董金祥、吴巧应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凡某。我从来没有经营过中药材,我从学校毕业以后一直在小商品市场经营小家电生意,凡某账簿中出现我的名字和我销售给他中药材的事情我都不知道。4.何某甲、何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伏某的证言,共同内容为,今年8月初,她们在一中后门附近找了一个加工药材的活,主要是中药包装,库房里有三种药材(好像一种中药材是小党参),主要工作是将药材包装成小袋,每袋用秤称一斤,并装箱,也没有生产批准文号和商标,仅在箱上有“中药专用箱”的字样,她们五个人先后装了两种药材,大概30箱左右。工作期间老板要过她们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以便管理部门检查。中药材在切片之前如果详细看,就会发现中草药上有一种毛茸茸的东西,药材很潮湿,刚从袋子里倒出来后小虫子就乱飞,在切片时毛茸茸的东西很呛。5.李某甲的证言,内容为,凡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凡某在甘肃省秦安县开了一家药厂,让我去给他看门,我就答应了。我去以后只有凡某一个人,我们住在二楼,一楼有一间大房子,房子里面有好多编织袋装着三、四种药材,还有六台切药的机器,房后面放着很多纸箱,地下和小塑料袋里都有切好的药材。我来了七、八天的时候,凡某找来了四个当地女人,他就让我和那四个女的在一楼切药材,切好后的药材称好装在小塑料袋中,再装到纸箱里。6.高某的证言,内容为,今年7月10日左右,公司负责人凡某聘我为公司出纳,出纳的业务我还没有开展。期间他让我给有关管理部门送过办证的手续。7.付某乙的证言,内容为,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中草药收购、加工、生产、销售,我没有参与过。收购的中草药有川地龙、板蓝根、柴胡,是2013年6月份凡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药材市场零收的,加工了一部分,等手续齐全了准备对外销售。8.郑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将房子租给了一个开着车牌号为安徽车的外地人。他当时搞加工,我收了这个外地人的1000元租房押金。今年七月二十几号他将加工所用的机器搬到了房里,七月二十五六号我路过时,发现房屋里有很多药材,全部散包装。用编织袋装着。8.王某乙、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共同内容为,2013年6月底,凡某给王某乙丈夫任某打电话说要找几个身份证复印件招工人,王某乙就委托税务学校的勤杂工赵某找来了李某乙、杨小寨、赵某、还有一个姓曹的人的四份身份证复印件,由任某交给凡某,后来任某就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交给凡某。他们几个从来没有经营过中药材,也不知道在凡某账簿中,为什么出现他们销售中药材的记录。9.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在今年六月份刻制的两枚公章,一枚是“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一枚是“湖北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刻公章时对方提供了刻制公章的内容,未提供证明和其他手续。(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来源。2.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凡某的身份情况。3.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各类手续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凡某于2013年7月10日起陆续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姓名为付某甲的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并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同时随意捏造公司股东决议、选举执行董事等决议。4.中药饮片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凡某以私刻的公章“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造其公司与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5.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郑某租赁合同,载明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与郑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28000元。6.凡某私开的“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公章”及“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图案样式各一份,经被告人凡某辨认,“太和县五星镇五星村委会公章”系凡某为了办营业执照而私自刻制;“湖北泽中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凡某为办理税务登记证而私自刻制。7.石柳叶、杨小寨、李晓军、吴化方、李某乙、王某乙、宁兰英、赵某、杨某、李文珍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记载有中草药数量)及李保龙、李汉文身份信息与记账单,证明被告人凡某利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收购中草药的数量和金额。经被告人凡某当庭确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天水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柴胡性状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二),依法定性为假药;(川地龙)穿山龙性状项示已霉变,不符合规定、党参性状项示具酸败油气,已虫蛀,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三),依法定性为假药;被告人凡某无异议。(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经被告人凡某当庭辨认,确系自己所开办的秦安顺康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及进行“中药”切片加工的现场。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李某甲处扣押被告人凡某所有的中药材4箱、中药饮片63箱、中药材85编织袋,切药机6台、包装袋8袋,秤2台。2013年10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凡某处查获党参(饮片)30箱402kg、川地龙(饮片)29箱459kg、柴胡(饮片)48箱75kg、中药材(党参)48袋742kg、中药材(川地龙)29袋145kg、中药材(柴胡参)8袋111kg,共计饮片936kg、中药材998kg。被告人凡某无异议。(五)物证物证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实物出入帐一本、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一册、支票两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税务证副本一本、税务登记证一张、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张、开户许可证一张、自封袋一袋、中药饮片936kg、中药材998kg、切药机6台、称2台,经被告人凡某当庭辨认,确系公安机关从自己处查获的财物。(六)被告人凡某均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三无”药品,且属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凡某自愿认罪,生产的假药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凡某生产假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实物出入帐、秦安县顺康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一册、支票两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税务证副本一本、税务登记证一张、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张、开户许可证一张、自封袋一袋,依法没收;三、查获的假药中药饮片936kg、中药材998kg、切药机6台、称2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