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金泉与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泉,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金泉。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法定代表人朱正苍,总经理。原告陈金泉与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泉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泉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688**(黄)的解放牌货运汽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辆实际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挂靠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风险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金泉(为乙方)与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订立《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涉案主要条款约定:1、乙方自筹资金购买的苏E688**黄牌照解放品牌货运汽车挂靠在甲方名称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辆的实际财产权归乙方所有;2、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名称为有偿使用,使用时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甲方每年收取乙方名称使用费1000元/年,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一次交清。名称使用费不退还,不转让,不能过户;3、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名称的时间最长为五年,合同期满双方需要重新签订挂靠合同,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挂户期内,若车辆所有人未交纳保险费,名称使用费,未办理车辆年审且与甲方失去联络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该车辆作灭失处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4、为防止挂靠车辆恶意逃费或恶意逃避责任,挂户车辆必须向甲方交纳挂户风险金5000元,交通事故风险金20000元;5、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合同挂靠期满后,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汽车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汽车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期限届满,该合同应认为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挂靠车辆过户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挂靠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车辆的实际财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因挂靠经营而将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汽车挂靠合同解除后,车辆自然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状态。因此,被告应将原告的车辆从公司名下剥离,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在合同届满后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未签订新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如数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金泉办理苏E688**汽车过户手续。二、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