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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柘塘路前黄村段绿化带树木于2006年3月由李某乙、黄某通过竞拍手续以李某乙的名义从前黄村委会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签订了“林木产权转让协议”。2011年9月,李某乙、黄某又将该段绿化带树木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段树木进行间伐,共计采伐成材杨树75棵,折合活立木蓄积达2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林木产权转让协议,关于转卖益杨树契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达2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