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高初字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与被告霍某、霍某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贺某,霍某,霍某某,某保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00285号原告王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刘某原告贺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霍某某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与被告霍某、霍某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诉称:2013年5月9日11时40分许,刘盼盼驾驶无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建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越过建业大道路中的双实黄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业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霍某驾驶的陕KF98**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盼盼死亡、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盼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盼盼被立即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但在抢救过程中死亡,花医疗费10738.90元。被告霍某某购买的陕KF9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霍某、霍某某赔偿182231.2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刘盼盼与被告霍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盼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刘盼盼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死亡证明一份、停尸费和运尸费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刘盼盼死亡的事实及所花费用。第三组证据:刘某、贺某、刘浪浪、刘浪飞及王某户口登记卡,刘某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盼盼父母刘某某夫妇生有3子,死者刘盼盼与妻子王某生有一子刘某。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山路街道办柳营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盼盼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陕KF9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霍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都属实,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系霍某某,但实际车主系霍某。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刘盼盼死亡的事实,被告霍某表示歉意,但是此事故给被告霍某本人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霍某也花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霍某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而且被告霍某自己的医疗费也无着落,经过初步计算,双方经济损失相当。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被告霍某也是有心无力。被告霍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属实,是被告霍某某兄弟被告霍某驾驶他自己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霍某购买了摩托车,因自己没有身份证,就借了被告霍某某的身份证,给摩托车上了户,登记车主就成了被告霍某某。被告霍某某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而且被告霍某某的摩托车也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但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认为,刘盼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盼盼之子刘某为被抚养人,而且刘某、贺某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人,对于该二人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停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愿意赔偿。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尸费和运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该重复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庭审时原告陈述的身份地址与租房协议中的地址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死者刘盼盼工作证明月工资高达4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同时应提供工资表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被告霍某、霍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刘盼盼与被告霍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和死亡证明,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刘盼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10738.9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停尸费、运尸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的支出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刘盼盼父母生有三子,刘盼盼与其妻子王某生有一子刘某,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刘盼盼生前在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辖区松林路水利局家属院居住,并在榆林市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刘盼盼月工资4000元的证明内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F98**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霍某某,且该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11时40分许,刘盼盼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着建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越过建业大道路中的双实黄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业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霍某驾驶的陕KF9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盼盼死亡、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盼盼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盼盼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738.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霍某、霍某某赔偿182231.2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依法追加刘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霍某驾驶的陕KF98**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霍某某,该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刘盼盼生前于2008年开始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水利局家属院,并在榆林市长安铃木销售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从事喷漆工作。与其妻子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8日生有一子刘某。死者刘盼盼父亲原告刘某生于1966年7月17日,其母亲原告贺某生于1966年5月24日,死者刘盼盼父母共生育三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刘盼盼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先应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霍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霍某虽系该车登记车主,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其不具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刘盼盼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为其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诉请刘盼盼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刘盼盼之子刘某抚养费的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贺某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之请求,因其分别出生于1966年7月17日和1966年5月24日,不符合扶养费赔偿之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停尸费、运尸费的赔偿,因其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刘盼盼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38.9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刘某的抚养费46035元(5115元×18/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10975.4元。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下余390975.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霍某赔偿390975.4元的30%即11729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盼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刘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霍某赔偿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盼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刘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7292.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2760元,由原告王某、刘某、刘某、贺某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审 判 员  乔秀萍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