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尚智与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尚智,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B座2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尚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尚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邮政编码:056001。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邮政编码:056001。法定代表人郭文正,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李尚智诉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李尚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武建锋,被告青苹果公司、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李尚智诉称,两原告为邯郸市华昊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的全体股东。2009年12月21日,华昊公司与被告青苹果公司签署《并购重组协议书》和《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其中《并购重组协议书》约定华昊公司100%股权价格为3300万元,两原告将其中80%的股权以2640万元转让给被告青苹果公司。《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实际议价公司的股权价格为3600万元,与3300万有300万差价,因此由被告青苹果公司再向两原告支付200万元。之后被告青苹果公司即向两原告先行支付了200万元差价。2009年12月22日,两原告以股东身份与被告青苹果公司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约定转让华昊公司80%股权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协助被告青苹果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后被告青苹果公司迟迟不能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青苹果公司共欠两原告股权转让款23155453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青苹果公司将其拥有的华昊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安普公司。安普公司是青苹果公司的唯一股东。据此安普公司应对第一被告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青苹果公司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2315545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安普公司对青苹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昊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署的《并购重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华昊公司的股权总价为3300万元。证据2,华昊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署的《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华昊公司实际股权总价为3600万元,与《并购重组协议书》约定的3300万元股权价差额为300万元,其中青苹果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200万元。证据3,华宇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将其享有的华昊公司60%股权转让给青苹果公司,价格为174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500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100日内支付等内容。证据4,李尚智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尚智将其享有的华昊公司20%股权转让给青苹果公司,价格为9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500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100日内支付等内容。证据5,肥乡县发展改革局与华昊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6,肥乡县发展改革局与华昊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据5、6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已达到。证据7,华昊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证据8、《股权转让金催要函》及快递详单各两份,证明两原告追要股权转让款,本案没有超过时效。证据9,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苹果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安普公司等内容。证据10,华昊公司的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二份,证明青苹果公司将其享有的“华昊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安普公司。证据11,李尚智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出票人为安普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该债权没有超过时效。证据12,2010年1月8日由郭文正、常君武签字的《关于提请股东会研究我提交的关于风险控制的报告》一份。证明华昊公司的股权总价为3300万元,不是1000万元。证据13,华昊公司2010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14,华昊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李尚智、李尚义予以签字,证明股权转让价格。被告青苹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第一,《并购重组协议书》和《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不是本案的审判依据,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青苹果公司与两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不是本案确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理由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转让价格为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依据股权转让价为800万元的协议青苹果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拖欠,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苹果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昊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形成的《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由股东李尚智的签字,并加盖华昊公司的印章。证明两原告同意转让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格共计800万元。证据2、李尚智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尚智将其享有的华昊公司20%股权转让给青苹果公司,价格为2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0万元等内容。证据3,华宇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将其享有的华昊公司60%股权转让给青苹果公司,价格为6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600万元等内容。证据4,华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华昊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总价为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款相符。证据5,转账凭证九份、汇票一份、收条三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75万元,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欠两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安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第一,同意青苹果公司的答辩理由,认为青苹果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应判决驳回原告对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青苹果公司将华昊公司80%股权转让给被告安普公司,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征得了另一股东即原告李尚智的同意,合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转让股权合法有效,不应对青苹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普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昊公司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安普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情况,更未损害两原告的任何利益。证据2,安普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安普公司与青苹果公司双方股权转让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青苹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效力低于之后订立的总价为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没有收到该函件,但两原告一直催要是事实,被告对该债务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安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常君武的股东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矛盾,且是两原告的单方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普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青苹果公司。对于被告青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普公司予以认可,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决议“华昊公司”印章下印着“青苹果公司”印章不符合逻辑,该决议上没有股东华宇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效力,该决议形成日期为09年12月20日,早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自己手中没有原件,且被告认可工商档案原件中的第一页也被更换,对此原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收资本1000万元并不代表股权价值也是100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支付的975万元中775万元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200万元是履行并购重组协议。同时比被告主张的800万元转让价格多,也恰恰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不是800万元。对于被告安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青苹果公司予以认可,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安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其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不能提交支付对价的证据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青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2、3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尾页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尾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两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任何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原告为华昊公司的两名股东,其中华宇公司为法人股东享有华昊公司60%股权,李尚智为自然人股东享有华昊公司40%的股权。2009年12月21日,被告青苹果公司分别与两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华宇公司)将其在华昊公司6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青苹果公司)。二、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4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余款在本合同生效后100日内支付。……七、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在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与公司所在地相关机构签订协议后生效……等内容。与李尚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在华昊公司40%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余款在本合同生效100日内支付。其余约定内容与华宇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相同。该两份协议原件各二页,文字打印完成,第一页没有各方的印章或签名,第二页有双方的印章和签名。该协议原件各有三份,其中原被告各持有一份。肥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乡工商局)备案中有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二页是前述协议中原件的第二页,该协议的第一页不是前述协议原件的第一页。肥乡工商局备案中协议的第一页中约定: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共计8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其它内容与两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内容相同。青苹果公司认为应以该合计价款为800万元的转让协议为依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于该协议的形成,青苹果公司称是双方一致协商更换的第一页,对于形成的时间,青苹果公司前后有两个不同的陈述,证据交换时说是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签订,在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在庭审时说是在春节前后的一天签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签订。两原告对青苹果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2010年2月8日,公司股东的变更事项在肥乡工商局予以完成。同日,为履行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华昊公司与肥乡县发展改革局签署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青苹果公司共支付两原告款项975万元,分别是2011年3月22日的25万元,2011年7月21日的150万元,2011年12月26日的200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200万元,2013年2月5日的50万元,2013年2月6日的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75万元,收款人出具有单据,均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无争议。另,青苹果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两原告200万元,两原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是支付并购重组协议中应付的全部款项,被告青苹果公司不予认同,认为也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明,被告青苹果公司是被告安普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青苹果公司与安普公司就涉案的华昊公司80%股权签订了转让协议,青苹果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昊公司80%股权以2400万元转让给安普公司,双方并办理了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两原告提交了华昊公司与青苹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书》和《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其中《并购重组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指华昊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股东决议后附)自愿将100%的股权价值33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80%的股权以价值26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乙方(指被告青苹果公司)。甲方原法定代表人保留660万元人民币(折价后)占有重组后企业20%的股权……等内容。《并购重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经乙方全体股东一致决议(股东决议后附),就华昊公司股权并购重组经甲乙双方确定,并购重组的议价为:3600万元,华昊100%股权价值为3300万元,产生的差价300万元,经甲乙双方商议确定:甲方支付100万元,乙方支付200万元。四、乙方需支付的200万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0日内支付……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机关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青苹果公司虽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处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应以两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应以被告青苹果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二,如被告青苹果公司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安普公司对被告青苹果公司的债务应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青苹果公司对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总额为264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予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青苹果公司应于2010年1月1日前向两原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和300万元;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以及结合2010年2月8日华昊公司与肥乡县发展改革局签署补充协议的事实,青苹果公司应于2010年5月29日前向两原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240万元和600万元。被告青苹果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总额为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之后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对总额为2640万元协议的变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而青苹果公司既无法提交完整一致的协议原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青苹果公司主张合同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青苹果公司的诉讼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第一个问题的结论,被告青苹果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64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青苹果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赔偿损失,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两原告损失。两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青苹果公司所支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抵充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不能支持,理由是,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双方约定有利息为前提,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只是以计算利息的方式赔偿损失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款已付775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青苹果公司另支付的200万元,青苹果公司认为是股权转让款,两原告认为该200万元是履行2009年12月21日的并购重组补充协议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不是并构重组协议任何一方,华昊公司作为协议签订人也非本案当事人,因此该协议效力如何以及如何履行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因此,本院认为青苹果公司另支付的该200万元应属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上述二个问题的结论,青苹果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665000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普公司对青苹果公司债务如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本案庭审时,该项内容为法庭调查的焦点之一,但安普公司没有提供青苹果公司财产独立于安普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普公司应对青苹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李尚智股权转让款共计16650000元,并支付以该金额计算出的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李尚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80元,两原告邯郸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李尚智承担40000元,被告邯郸市青苹果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2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胜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