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骞,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谢全起,男,1962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翠荣,女,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谢经彪,男,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士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全起于2008年10月8日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全起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翠荣、谢经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全起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翠荣、谢经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全起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谢全起,贷款人为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集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收棉花,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的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200000元于2008年10月22日打入被告谢全起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记载,贷出日为2008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09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12‰。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翠荣、谢经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全起未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谢全起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被告谢全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刘翠荣、谢经彪为被告谢全起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全起、刘翠荣、谢经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全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翠荣、谢经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全起负担。刘翠荣、谢经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