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隆孝顺与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隆孝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云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孝顺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委托代理人刘雯上诉人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孝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隆孝顺在原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在曲江会展中心签订展位搭建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孝顺负责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和西安理工大学项目在曲江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位搭建。合同中约定的LED发光字尺寸图与实际搭建尺寸不一致,导致产生差价共计3200元。隆孝顺多次向合行公司索要价款,合行公司的现场设计人员王洋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行公司归还欠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展位搭建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隆孝顺为合行公司搭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和西安理工大学项目在曲江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位。合同对项目内容、期限、施工准备、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4日,因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展位发光字尺寸问题,合行公司员工王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西电展位发光字由于尺寸变化产生差价,经三方商议,合行广告补差价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给加工方隆孝顺”。2013年7月4日,合行公司(甲方)员工聂娅与隆孝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2013年教博会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展位搭建事宜,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上述两个展位搭建项目合同总金额原为125000元,现实际结款总金额为119000元”。另查明,合行公司已支付隆孝顺119000元,隆孝顺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尾款已结清”。庭审中。合行公司称其员工XX出具欠条载明的3200元已包含在《合同补充协议》的119000元中,其已全额支付隆孝顺所有款项。隆孝顺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补充协议》仅仅是对两份《展位搭建施工合同》总金额125000元进行结算,未载明欠条上所述的3200元,故涉案3200元不包含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119000元中。原审法院认为,隆孝顺与合行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施工合同》两份,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隆孝顺依约进行展位搭建,但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合行公司造成损失,故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两份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原两份合同价款共计125000元结算为119000元。合行公司称涉案款项3200元包含在结算价119000元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仅是针对两份《展位搭建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125000元进行结算,未提及欠条上所载的3200元差价,故对合行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合行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应款项,故对隆孝顺要求合行公司支付32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孝顺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5元。鉴于隆孝顺已预交,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隆孝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合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合行公司提交的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和隆孝顺出具的收条均显示双方合同价款已经结清,但是原审法院却将在合同履行中合行公司出具的一张欠款单作为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补充协议》仅是针对两份《展位搭建施工合同》总价125000元进行的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隆孝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隆孝顺承担。被上诉人隆孝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依据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行公司是否应当向隆孝顺支付3200元。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中分析,首先在合行公司与隆孝顺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并且合行公司也已经按照最终结算协议全额支付了119000元后,合行公司与隆孝顺之间形成的内容为3200元的欠条,合行公司应当收回,但是合行公司并未收回该欠条。其次合行公司与隆孝顺之间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中并没有说明最终结算价119000元中是否将内容为3200元的欠条包含在内。最后从该欠条的内容上看,该3200元是由于发光字尺寸变化产生差价,由合行广告补差价支付给隆孝顺,这与双方最终结算价119000元并无包含关系。合行公司在本案中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合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合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