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节与被告张露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节,张露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周节,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被告张露引(曾用名:张喜梅),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在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原告周节与被告张露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林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露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露引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9500元。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9500元,2005年11月11日汇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追索欠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利息500元,合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2005年8月17号汇款29500元2005年11月11号汇款10000元)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9500元到被告张喜梅(即被告张露引)账户。被告张露引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露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节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露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500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露引应支付原告周节借款人民币39500元、利息500元,合计4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露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林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