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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赵某,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8日生一子刘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和好表现,继续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双方系再婚家庭,我非常珍惜,我对家庭尽心尽力,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7月28日生一子刘某。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利益方面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