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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周口市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龙祥第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的支付标准、方式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不按约定的义务支付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用及物业办公费用等,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空置房物业管理费180959.98元;物业办公用品等费用31198元,总计212157.988元。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和物业办公用品费用有异议。这些空置房有一部分已经交付给业主,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承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物业办公用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只是约定物业管理所需的行政办公用品由被告拨付,原告无偿使用。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日常办公开销,这其中包含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因此原告的日常行政开销不应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龙祥第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费的支付标准、方式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对于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为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对于空置房109户,面积为13709.09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80959.98元。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为被告垫付资金置办前期物业所需物品,花费31198元。原告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三次向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送交催缴物业费用通知书及龙祥第小区空置房清单(均载明有物业费180959.98元及前期置办物业办公用品31198元),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以上材料上盖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用通知书、空置房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180959.98元及前期置办物业办公用品31198元已经双方多次盖章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有部分空置房已交付给业主,被告不予承担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我爱我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0959.98元、前期置办物业办公用品费用31198元,以上两项共计212157.98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周口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