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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喜兰与梁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兰;梁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王喜兰,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珂,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梁勇,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喜兰诉被告梁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兰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许,我哥哥王喜应与被告梁勇母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王喜应回到家中,被告梁勇听说后追到我家,用砖头将王喜应的头部砸伤,我前去阻拦,被告梁勇又用砖头将我的头部砸伤。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花医疗费6813.48元,经与被告梁勇协商无果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勇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045.68元。原告王喜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人民法院调去的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一宗,证明被告梁勇致原告王喜兰损伤;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喜兰受伤部位;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喜兰受伤后住院天数,病情及相关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喜兰住院花费;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喜兰住院用药情况。被告梁勇辩称,将原告王喜兰头部砸伤的事实认可,也同意赔偿原告王喜兰花费治疗头部的医疗费,治疗和检查其他部位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赔偿其他事项的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王喜应与被告梁勇母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梁勇知道后,用砖头将王喜应和原告王喜兰的头部砸伤。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706.75元。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发生纠纷,相互之间应互谅互让。本案中,王喜应与被告梁勇的母亲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梁勇没有采取稳妥的办法处理,却用极端的方法,用砖头致王喜应和原告王喜兰的头部受伤,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一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中,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梁勇也认可致原告王喜兰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梁勇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王喜兰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13.48元,原告王喜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通过计算,实际医疗费为6706.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勇辩称检查费里有检查其他部位的,应予以核减,然而人体器官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某一器官受伤,可能引发其他器官病变,医院的做法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故本院对被告梁勇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喜兰住院期间,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282.4元,原告王喜兰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非农户口,被告梁勇认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42元/日,原告王喜兰住院14天,合计887.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喜兰住院期间,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6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40元/日,原告王喜兰住院14天,合计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喜兰住院期间,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29.8元,原告王喜兰达到退休年龄,其诉称从事服务业,但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喜兰在住院期间,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王喜兰没有提供相应车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原告王喜兰住院期间,要求赔偿营养费560元,依据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的意见以及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喜兰要求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因该衣物仅受到血污损,并没有受到实际破损,清洗就可将血污去除,其损失微小,可惑略不计,故对原告王喜兰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97.0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喜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864.63元。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梁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