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7354536-0。法定代表人吕志金,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F6792352-X。法定代表人郭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织布圆机用针,欠针款18452.9元。要求被告支付针款18452.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我们认可,被告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织布圆机用针,被告已付部分针款,尚欠18452.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8452.9元,因被告账户无款,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到银行兑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购买织布圆机用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针款18452.9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织布圆机针款18452.9元。二、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华强针纺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款18452.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青岛佳佳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