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费某某、费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费某某,费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1号原告:雷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被告:费某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费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负责XXX市场八、九、十、十一幢房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按照约定先后给付被告3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工程结束后,被告未退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的利息。被告费某某、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雷某某负责被告费某某承建的XXX市场八、九、十、十一幢房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原告雷某某按照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费某某,2011年11月29日被告费某甲立150000元收条一份,注明收款人费某某,代收人费某甲。2011年9月8日被告费某某立收条一份,收到原告雷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2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雷某某已履行与被告费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因费某甲在收条上已注明自己是代收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费某甲不应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雷呈术保证金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777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