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吉检刑诉(2013)198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途经永和镇敬老院时看见路边有一头无人看管的黄牛,因无回家的路费,于是产生将黄牛盗走的想法。被告人蒋某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牛牵往路边山上,并沿山路一直将牛牵至永和镇周家村,后在周家村向村民兜售时被村民举报。被告人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牛的价值为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黄牛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65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