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秦璠与徐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璠,徐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秦璠。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徐元春。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代表人田淑华。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原告秦璠与被告徐元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徐元春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璠诉称:2012年12月25日9时左右,被告徐元春驾驶辽11/082**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口左拐弯向南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右拐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秦璠与被告徐元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3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82.8元(12202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810元,合计7339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82.8元,被告徐元春承担22132.91元。被告徐元春辩称:我方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方可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3000元,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余款应返回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9时01分左右,被告徐元春驾驶辽11/082**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与永安北路交叉口左拐弯向南时,遇秦璠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亦行经上述地段右拐弯向东,两车相撞,致秦璠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秦璠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于2013年1月30日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秦璠为此花去住院医药费36356.15元。2013年8月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璠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1人护理90日。为此,原告秦璠花去鉴定费2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春已垫付医药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款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56.15元,有医药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60元(36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82.8元(12202元/年*7年*20%),计算标准准确,本院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定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综上,原告陈克亮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356.1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24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元春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秦璠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徐元春对原告秦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元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若有剩余则由原告秦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37882.8元。二、被告徐元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计19613.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春已垫付23000元,相抵后原告秦璠应返回被告徐元春3386.8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秦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秦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璠负担70元,被告徐元春负担1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扣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