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与被告刘╳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贵,刘X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X贵,男。被告刘X锦,女。原告陈X贵与被告刘X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张绍林工作调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初自由相识恋爱,1988年9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露,现已成年并大专毕业。在原告与被告婚姻生活中,因家庭收入不多,家庭生活比较清贫,夫妻因经济方面的原因时有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摩擦。为了改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收入,2002年底,原告只身外出打工,所得收入减除自己生活费外全部寄回家给被告抚养女儿,而且每个月都写了一封信问候原告,即便这样,仍不能达到被告所希望的富裕家庭的愿望。2003年,被告为追求其理想的生活,不声不响地离开了原告、家庭和女儿,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不知其下落。期间,被告从不与原告及女儿联系过,甚至连原、被告家庭的红白喜事也未见被告回家参加过。夫妻有十年时间不履行过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X的婚姻关系已名X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孔甲、宁永芬甲,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3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家庭《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露,现已成年并大专毕业的事实;3、被告《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刘X锦的身份及住址;4、灵山县灵城镇六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家庭贫困,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X实亡的事实。证人孔甲、宁永芬甲证实被告刘X锦离家多年至今未归。被告刘X锦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及庭后合议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是由灵山县灵城镇六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确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证人孔甲、宁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孔乙证实说作为原告的邻居街坊,多年来未见被告回过原告家,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孔乙身份证显示证人孔乙的住址是灵山县平南镇南龙一巷19号,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人宁永芬乙陈述她早已在2002年已经搬到灵山县物资局居住,和原告已不是邻居,即使证人陈述说经常回到原住址游玩,多年来未见被告归家。本院认为证人宁某某现在住址不与原告家毗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多年未归,因此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于1988年9月31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陈X露。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婚后生育有女儿陈X露。尽管原告主张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甚至称被告从2003年起出走多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X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