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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治勇与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罗远江、包玉平、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林、黄玉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杨治勇。委托代理人宋西,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法定代表人张崇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罗远江。被告包玉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维富。被告刘廷先。被告吴旭平。被告黄玉林。法定代理人吴旭平。被告黄玉川。法定代理人吴旭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代表人李练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松,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杨治勇与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罗远江、包玉平、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林、黄玉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西,被告包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物流,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被告罗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罗远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包玉平的川Q291**号重型货车从江安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8线175KM+720M处时与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的近亲属黄建伍驾驶的川Q44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441**号车上乘客方克三、雷跃平、冷正云、黄建伍和我5人受伤,其中方克三、雷跃平、黄建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0月24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客无责。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29日,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川Q291**号车系被告包玉平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永安物流处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买了保险,川Q441**号车系被告蓉鑫公司所有。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误工费11956元(2989元/月×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4、护理费3800元(76天×50元/天);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物流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我与被告包玉平属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3、川Q29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买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精神损害险5万和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若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包玉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物流未提供证据。被告包玉平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我与被告永安物流属挂靠关系;3、川Q29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买了保险,故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偏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确定。被告包玉平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和挂靠合同复印件。被告蓉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要求,除同意包玉平的答辩意见外,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900元,并垫付医疗费1892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付款收据。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永安物流在我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另投保了三者险100万、精神损害险5万,精神损害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1.5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险;3、对于原告的请求,除同意包玉平的意见外,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4、不认可交通费;5、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相关赔偿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确定。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被告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林、黄玉川系黄建武的近亲属。2012年10月2日,被告罗远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包玉平的川Q291**号重型货车从江安往巡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8线175KM+720M处时与黄建伍驾驶的川Q44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441**号车上乘客原告杨治勇、方克三、雷跃平、冷正云(已另案处理)和黄建伍5人受伤,其中方克三(已另案处理)、雷跃平(已另案处理)、黄建伍(已另案处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2年10月24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客无责。原告杨治勇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共计18928.80元已由蓉鑫公司垫付。2013年2月4日,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2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蓉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900元。又查明,川Q291**号车系被告永安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精神损害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精神损害险赔偿的特别约定为每人每次1.5万元。川Q441**号车系被告蓉鑫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远江驾驶的车辆与黄建伍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罗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包玉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永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远江为被告包玉平雇佣的驾驶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蓉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建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黄维富、刘廷先、吴旭平、黄玉川、黄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确定为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2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3、护理费3040元(40元/天×76天);4、误工费3800元(50元/天×76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27208.80元。抵扣被告蓉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928.80元和支付原告的900元后,原告实际应得到7380元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我院已审理了三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案件,故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玉平赔偿原告杨治勇19046.16元(27208.80元×7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9828.8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将该赔偿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治勇8162.64元(27208.80元×30%),由于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为原告杨治勇垫付费用782.64元(垫付的总费用19828.80元-永安财险支付的19046.16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治勇7380元。三、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包玉平承担420元,由被告四川省蓉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