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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彩叶与被告兰江娜、兰红军、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彩叶,兰江娜,兰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段彩叶。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江娜。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兰红军。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段彩叶与被告兰江娜、兰红军、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彩叶的诉讼代理人张东耀、被告兰江娜的诉讼代理人牛志强、被告兰红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彩叶诉称,2013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带女儿闫某沿东风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兰江娜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女儿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5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江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共计329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含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彩叶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彩叶产生医疗费5420.51元,其中原告段彩叶自行支付3420.51元;3、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4、原告段彩叶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5、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部于2013年6月21日为原告段彩叶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6、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部邯郸办事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6份;证据3、4、5、6,用以证明误工损失的依据。7、闫占林、闫占平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彩叶由闫占林、闫占平二人护理,因二人无固定工作,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8、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票等106份,用以证明主张交通费1500元;9、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10、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开具的鉴定费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11、丛台区丛台西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彩叶居住城镇,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兰江娜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66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江娜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2、原告段彩叶代理人张东耀于2013年11月11日所写收款条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医疗费2266元。被告兰红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红军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兰红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分项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段彩叶向本院提出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段彩叶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条和被告兰红军举证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被告兰江娜对原告段彩叶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闫占林、闫占平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显示停车时间,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江娜对被告兰红军举证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被告兰红军对原告段彩叶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闫占林、闫占平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显示停车时间,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兰红军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和收款条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段彩叶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6,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但工资表上加盖的是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部的章,与段彩叶工作单位不一致,并且应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对证据7,闫占林、闫占平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已作废的发票,很多是出院后车票,同意酌情赔偿300元。对证据9,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对证据10,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11,社区出具的暂住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应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条和被告兰红军举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段彩叶、被告兰江娜、被告兰红军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兰江娜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东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沿东风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段彩叶(后载女儿闫艺鑫)碰撞,造成原告段彩叶和闫艺鑫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兰江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彩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彩叶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彩叶患腰背部、左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伤病症。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住院治疗2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66元、住院医疗费5420.51元,共计5686.51元。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医疗费226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段彩叶系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部邯郸办事处员工,该办事处经营范围为销售恒安集团公司的产品。原告段彩叶在该单位任高级业务代表职务,月平均工资3274.16元,日平均工资为107.64元。原告段彩叶受伤后,被所在单位扣发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又查明,原告段彩叶住院后,由其丈夫闫占林和闫占林的妹妹闫占平护理。闫占林、闫占平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段彩叶向本院提出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原告段彩叶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江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彩叶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段彩叶举证邯郸市第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和被告兰江娜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代理人张东耀所写收款条分析,原告段彩叶的医疗费为5686.51元,其中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医疗费2266元,原告段彩叶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420.51元。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段彩叶举证的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经营部邯郸办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分析,原告段彩叶系该集团公司邯郸办事处员工,月平均工资3274.1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单位扣发两个月的工资。原告段彩叶的误工费为3274.16×2=6548.32元。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段彩叶举证的闫占林、闫占平身份证分析,闫占林系原告段彩叶的丈夫,闫占平系闫占林的妹妹,理应照顾原告段彩叶,闫占林、闫占平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日工资为27064÷365=74.15元计算。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段彩叶的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段彩叶共住院24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日工资为27064÷365=74.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15×24×2=355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4.15×6×1=444.90元。原告段彩叶的护理费为3559.20+444.90=4004.10元。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段彩叶住院共2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4=1200元。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段彩叶举证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段彩叶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20×24=480元。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段彩叶举证的106份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段彩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段彩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段彩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段彩叶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彩叶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属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段彩叶举证的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定额发票,能够认定产生财产损失为300元。原告段彩叶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属其主张权利而取证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段彩叶自行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彩叶上述损失共计16152.9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彩叶误工费6548.32、护理费4004.1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752.42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彩叶医疗费34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等共计5100.51元;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的医疗费2266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彩叶停车费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段彩叶误工费6548.32元、护理费4004.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52.42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段彩叶医疗费34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5100.51元;赔偿被告兰江娜为原告段彩叶垫付的医疗费2266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彩叶停车费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段彩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兰江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兰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兰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