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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王利妹、徐立春与徐立冬、徐立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妹,徐立春,徐立冬,徐立友,张艳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利妹。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原告徐立春。被告徐立冬。委托代理人高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友。第三人张艳敏。原告王利妹、徐立春与被告徐立冬、徐立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张艳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妹、徐立春,被告徐立冬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及被告徐立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妹、徐立春诉称,原告徐立春与被告徐立冬、徐立友是兄弟关系,徐某某(已故)与原告王利妹是三人的父母。1993年11月10日,徐某某与原告王利妹迁入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XX”)居住。2005年9月29日,徐某某将28号401室的使用权房购买成产权房。2008年12月30日,徐某某和原告王利妹为改善住房条件,将28号401室置换成为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系争房屋”)。在房屋置换过程中,因被告徐立冬吵闹要在系争房屋上增加姓名,徐某某与原告王利妹考虑到交易违约后果,无奈在系争房屋上加上了被告徐立冬的姓名。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立冬采用非法手段,以治病为由将徐某某与原告王利妹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系争房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徐立冬一人名下。2012年7月10日,徐某某因心衰未及时抢救在家中死亡。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利妹在原告徐立春陪同下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两原告认为,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盗窃、诈骗、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徐某某已经病危病重,原告王利妹无防范能力,被告徐立冬要求徐某某和原告王利妹在其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签名是欺骗,《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是被告徐立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的方法,擅自改变产权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增减房地共有人协议书》,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徐某某、王利妹、徐立冬名下。被告徐立冬辩称,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父母赠与子女房产,都采用增减共有人的形式,房屋的转让价格只是形式上的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是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赠与给被告徐立冬的。案外人徐某某生前性格倔强,无人可以左右其意见,因此不存在被告徐立冬胁迫的可能性。2013年2、3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当地居委会调解时,原告也在居委会表示过,系争房屋是给被告徐立冬的,被告徐立友也在场。2012年5月29日,在中介的陪同下,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与被告徐立冬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也再三询问了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在得到两位老人肯定下,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相关手续。中介完全了解转让过程的真实情况。被告徐立冬认为,系争房屋转让属赠与性质,其未胁迫其父母即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立友辩称,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是其父母。2009年至2010年,父母因年纪已高,上下楼梯不便,就搬到系争房屋居住。父母为在经济上公平对待三兄弟,于是给了被告徐立冬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原告徐立春儿子结婚时,给了孙子一笔钱;在被告徐立友买房时,给了被告徐立友70,000元(人民币,下同)装修费。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分配问题,当时父母虽然有过讨论,但是未有最后结论。被告徐立友认为,《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应予撤销,系争房屋应由母亲王利妹居住到百年以后再进行产权分配。第三人张艳敏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某某(已故)与原告王利妹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立春系二人长子,被告徐立冬系二人次子,被告徐立友系二人幼子。2005年9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28号401室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2008年12月,案外人徐某某和原告王利妹将28号401室房屋置换成为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及被告徐立冬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其后,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王利妹迁入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及被告徐立冬签订了《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利妹、徐某某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徐立冬(100%);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份额为整套房屋的66.67%,相当于34.0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8,1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276,102元等。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均在“全体立约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同日,王利妹、徐某某、徐立冬又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徐立冬一人名下。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徐某某因病在系争房屋中死亡。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徐立冬诉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当日,本院出具了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徐立冬与被告张艳敏自愿离婚”;第二项为:“登记在原告徐立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艳敏所有,原告徐立冬于2013年6月30日前协助被告张艳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第三人张艳敏名下。原告王利妹、徐立春因不服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协商分割系争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王利妹、徐立春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原告王利妹、徐立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遂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王利妹、徐立春均到场的情况下分别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闵行区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红旗五村居委会、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等处调查取证,具体调查情况如下:1、2013年8月7日,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部调查关于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及被告徐立冬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时的录像资料,工作人员答复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今已超过18个月,录像资料已被覆盖,故查询无果。2、2013年8月7日,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访部调查关于该交易中心受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操作流程,工作人员答复,一般而言,交易中心在受理此类业务时,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单价等)、份额转让及受让人情况、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针对前来办理此类业务的老年人,鉴于老年人反应较为迟钝等特殊情况,该交易中心在询问时会刻意放慢语速、询问详细,确定老年人的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楚方才受理。当事人需在接受工作人员的询问后自行签字确认。工作人员当场调阅了系争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字页、契税缴款凭证等文件,签署申请书及买卖合同签字页均有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被告徐立冬的签字。3、2013年8月16日,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第五人民医院病史科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病史情况,工作人员答复该院仅保留住院病人的病史资料,因案外人徐某某系该院急诊病人,故无该病人的病史资料。4、2013年8月16日,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及原告王利妹挂失身份证相关资料,该所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该两份报失登记单显示,案外人徐某某及原告王利妹均于2008年8月19日至该所登记报失二人的身份证。5、2013年8月16日,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红旗五村居委会(即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及被告徐立冬之间的相处关系,该居委会干部答复,被告徐立冬不善言辞,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不太清楚。但案外人徐某某在世时,其一家人未至居委会吵闹过。因被告徐立冬的住处离其父母较近,故此前经常来照顾两位老人,但原告徐立春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原告徐立春阻止被告徐立冬进入房屋,故其不再过来照顾老人。关于系争房屋的情况,据其了解,系由在装修期间,经常看到被告徐立冬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家庭纠纷主要是在案外人徐某某过世后发生的。被告徐立冬曾至该居委会要求调解家庭纠纷,并承诺没有动用原告王利妹的财产,愿意扶养老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调解书、徐某某的死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另被告徐立冬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退休后在中介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告徐立冬至中介公司向其询问有关房产赠与的手续。其收了被告徐立冬500元费用。2012年5月29日,其接了被告徐立冬和他的父母(即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一起去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其也不是很熟悉房产赠与的流程,所以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指引下办了很多手续。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最后一个窗口,工作人员多次询问了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是否同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徐立冬,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均说同意。原告王利妹称因为要靠被告徐立冬照顾,所以同意赠与。对于证人证言,两原告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和原告王利妹两位老人都是文盲,证人收取被告徐立冬500元,帮助被告徐立冬欺骗两位老人。证人也不清楚房产赠与和房屋买卖的区别。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徐立冬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立友认为,证人系被告徐立冬出钱雇佣,不认可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系本案见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能与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及被告徐立冬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效力问题。对此,被告徐立冬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将两人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其是两人的真实意愿,《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王利妹、徐立春及被告徐立友则认为,《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该协议书是被告徐立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威胁等方法擅自改变产权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首先,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虽年事已高、患XXX疾病,但未有证据表明两人当时的神智或智力存在不能够判断自身的行为及后果的情形,故两人应对签署该协议书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的认识。其次,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与被告徐立冬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两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徐立冬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本院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调查可知,对于房屋产权变更类业务,该交易中心在受理时,会询问当事人关于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单价等)、份额转让及受让人情况、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针对老年人反应较为迟钝等特殊情况,在询问时会刻意放慢语速、询问详细,确定老年人的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楚方才受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交易中心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遵循了上述业务流程。由此可以确信,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应当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详细询问、知晓签订该份协议书并递交产权登记申请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将变更至被告徐立冬名下。两人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立约人”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让人”等处均签署了两人的名字,应当认为系两人的真实意愿。最后,从形式上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也于2012年6月5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徐立冬名下,物权已产生其公示公信效力。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原告王利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与被告徐立冬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王利妹、徐立春及被告徐立友虽主张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徐某某业已死亡,其生前也未以起诉等方式就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利妹、徐立春要求撤销《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妹、徐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0.76元,由原告王利妹、徐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