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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李扬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扬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扬海,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2011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扬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海伙同梁衍儒、邓林培、邓尚波(三人已被判刑)一起撬门进入容县苏某家,盗走苏某的一辆五羊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盗窃得手后,邓尚波将车以出卖给潘泽奇(已被判刑),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提取了摩托车并退回给被害人苏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扬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扬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扬海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扬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人梁衍儒、邓尚波、邓林培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扬海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扬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归案经过和被告人李扬海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扬海与同案人梁衍儒、邓林培、邓尚波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扬海作案前与同案人密谋,作案过程中入室动手实施盗窃,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盗走被害人的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扬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扬海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扬海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扬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扬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