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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8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金美与谢建雄、谢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美,谢建雄,谢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808-1号申请执行人林金美,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谢建雄,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谢建平,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金美与被执行人谢建雄、谢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金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建雄、谢建平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谢建平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谢建平遗产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该宅基地,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