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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房亚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金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房亚伟,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区。被告闫秀娟,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房建梅,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房建雪,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房亚伟、闫秀娟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由被告房建梅、房建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房建梅、房建雪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房亚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闫秀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房建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房建雪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秀娟与被告房亚伟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20日,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房亚伟、闫秀娟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房亚伟、闫秀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发展个体经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18‰,自借款时间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房亚伟、闫秀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同日,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房亚伟、闫秀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房亚伟、闫秀娟。借款到期后,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房建梅、房建雪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连农畜禽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房亚伟、闫秀娟,被告房亚伟、闫秀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息”为月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房亚伟、闫秀娟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对被告房亚伟、闫秀娟的该份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房建梅、房建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建梅、房建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亚伟、闫秀娟追偿。被告���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亚伟、闫秀娟返还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房建梅、房建雪对被告房亚伟、闫秀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建梅、房建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亚伟、闫秀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连农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房亚伟、闫秀娟、房建梅、房建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