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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雨诉范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志灵、朱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范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志灵,朱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雨,女。法定代理人张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男。被告范燕文,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投资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志灵,男。被告朱勇明,男。原告张雨诉被告范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朱志灵、朱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范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灵、朱勇明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101894元(由交强险内先赔偿),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已根据(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赔偿了另一伤者朱海立50662.8元,在商业险赔偿了朱海立17309.19元。因此,我司在本案中只在保险剩余部分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根据事故责任即被告范燕文应承担的责任代其承担30%责任;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9天并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4、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范燕文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已支付原告1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或原告直接返还给我;2、关于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划分予以赔偿。3、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朱志灵、朱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30分,被告朱志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雨、朱海立、朱勇明)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200M处,与被告范燕文驾驶的粤BE89**号小型轿车临时停车时发生追尾,造成朱志灵、张雨、朱海立、朱勇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第GZ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燕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雨、朱海立、朱勇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E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燕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用去医疗费36485.2元;后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7日),用去医疗费6229元;后于2013年7月23日在该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259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2973.2元,其中被告范燕文支付19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父亲张建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雨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后部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张雨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海立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朱海立10000元,无剩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朱海立40662.8元,剩余6933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已赔付朱海立17309.19元,剩余482690.8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GZ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69337.2元内应赔偿部分外,对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被告范燕文应承担30%的损失,其余部分即70%的损失由被告朱志灵赔偿,被告朱勇明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朱志灵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燕文提出其已支付原告19000元应由原告张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为鼓励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和减少案件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的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系发生在2012年,有关损失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之辩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9天,且原告并无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确认为39天。结合当地护工的劳务酬标准,应按100元/天标准计付为宜。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6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23294.56元(祥见附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69337.2元内直接赔偿原告65371.36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剩余医疗费部分57923.2元,根据被告范燕文与被告朱志灵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范燕文应赔17376.96元(57923.2元×30%),对比被告范燕文已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被告范燕文实际多支付原告1623.04元(19000元-17376.96元),该款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范燕文。另对被告范燕文已垫付的17376.9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余额482690.81元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范燕文(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被告朱志灵、朱勇明应连带赔偿原告40546.24元(57923.2元×70%)。被告朱志灵、朱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BE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余额69337.2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雨65371.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BE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返还被告范燕文先行垫付的17376.96元。三、原告张雨应返还被告范燕文实际多付的1623.04元。四、被告朱志灵赔偿原告张雨40546.24元,被告朱勇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缓交),由原告张雨负担2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朱志灵、朱勇明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聪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2973.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891.9630081.242、后续医疗费10000300070003、营养费30009002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585136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2171.3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71.3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90039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23294.5665371.3617376.9640546.2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