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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宗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73号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星村小区4-6-28。注册号610000100174190。法定代表人王文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德,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李宗德委托代理人史宝文、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其未与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未承包过西安市未央区魏家湾村民安置工程3号楼工程,未指派任何人负责现场领导和施工。且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和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和被告提供的《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名称为其的章子差别明显,并非其公章。被告仅凭经人介绍,但没有相关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宗德辩称,原告称其并未承包西安市未央区魏家湾村民安置工程3号楼工程并非事实。经西安市未央区未劳仲案字(2012)286号案件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代表原告签字的是王天生,王天生自己也称挂靠原告公司。原告称登记的公章和《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上的章子差别明显,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江西华景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魏家湾安置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德2012年3月到西安市未央区魏家湾安置楼工程3号楼工地工作,后在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宗德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告李宗德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2)286号裁决驳回被告李宗德的申诉请求。之后被告李宗德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申请人李宗德自2012年3月4日起与被申请人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部分改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未劳仲案字(2012)28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未劳仲案字(2013)114号裁决书。原告不认可《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并申请对《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上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李宗德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件。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其提供的《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复印件,且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