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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09年3月至今任玉田县鸦鸿桥镇田庄村村委会委员。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冯某甲为能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田庄村租地,找到时任田庄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请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同年在签订租地协议前,冯某甲在田庄村所租地内给被告人刘某甲2万元。租地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冯某甲索要好处费7万元,将其中3万元分给时任田庄村村长的冯某乙,余下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除用9000余元偿还村委会饭费外,其余由其个人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未在签订协议前收受冯某甲人民币2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郝树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田庄村所租地内收受冯某甲人民币20000元无证据;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危害程度和后果较小;3、被告人刘某甲受到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4、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冯某甲为能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田庄村租地,找到时任田庄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在与村民签订租地协议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冯某甲索要好处费7万元,将其中3万元分给时任田庄村村长冯某乙,次日冯某乙将3万元返还给冯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余下4万元除用9000余元偿还村委会饭费外,其余款项由其个人占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缴纳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是玉田县鸦鸿桥镇田庄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1月份,冯某甲在他们村租了10多亩耕地,当时冯某甲找他帮助办的,签订租地协议后,他和冯某乙一起到冯某甲的料场,冯某甲给了他70000元,他和冯某乙每人分30000元,后他和冯某乙商量,又还了9000多元村委会的饭费。签订协议前,他未收受冯某甲好处费20000元。2、证人冯某甲证实,2010年他在鸦鸿桥镇田庄村租了15.5亩地,每亩2000元,共18年,他找田庄村的刘某甲帮忙,在签订协议前,他给了刘某甲20000元好处费。地租下来后,刘某甲给他打电话向他要钱,并让他给冯某乙打电话,让冯某乙和刘某甲一起去,他就给冯某乙打电话,冯某乙开始不同意去他那里,他说冯某乙不去事情就解决不了,最后冯某乙同意与刘某甲一起来。刘某甲和冯某乙到他的料场后,他说给刘某甲50000元,刘某甲说不行要80000元,最后他说就70000元,最后他给了刘某甲70000元。冯某乙与他是叔伯兄弟,第二天冯某乙给他送回30000元,冯某乙说这钱是刘某甲分给冯某乙的。他没去过刘某甲家里,也未见到刘某甲的妻子。后来刘某甲又让那些出租土地的人涨承包费,他就举报刘某甲了。3、证人冯某乙证实,他与冯某甲是叔伯弟兄,刘某甲租地时他是田庄村村长,刘某甲是田庄村副村长,也是村委会委员。2009年刘某甲找到他,对他说冯某甲要租村里的地,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给村民,每亩200元的价格给大队。租地过程中,是刘某甲给村民做的思想工作,后来冯某甲租了15.5亩地,共租了18年。2010年的一天傍晚,刘某甲找到他说给冯某甲办了这么大的事,去冯某甲家取钱,冯某甲也打电话让他去。他就和刘某甲到了冯某甲的料场,冯某甲给了刘某甲70000元好处费。在回来的路上,刘某甲给了他30000元,刘某甲自己留30000元,剩下10000元,他和刘某甲商量还了大队9000余元饭费。第二天,因为他和冯某甲是亲戚,他就把那30000元还给了冯某甲。他不知道刘某甲事前是否收受冯某甲的好处费。签订合同当天,冯某甲只把给村民的钱带到村委会,当时有他、刘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和被租地的村民在场,李某甲是七队的队长。4、证人李某甲证实,他是田庄村生产队七队的队长,冯某甲从他们村租过地,冯某甲未给他好处费。与村民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冯某甲、冯某乙、刘某甲也在场。当时签订完协议后,冯某甲就走了,刘某甲负责给村民分钱,他不知道是否剩下钱了。5、证人齐某证实,冯某甲是他姐夫,刘某甲是他二舅。刘某甲未给他钱让他还给冯某甲。6、证人周某证实,他认识冯某甲,冯某甲从田庄村租过地,他也从田庄村租过地,每亩超不过1500元。7、证人冯某丙证实,他是田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刘某甲是副村长。8、证人刘某乙证实,他是田庄村的会计,2010年租给冯某甲土地是副村长刘某甲操持办的,当时冯某乙是村长。9、证人刘某丙证实,刘某甲是他爸,租给冯某甲的土地中有他家1.18亩,租期是18年,租金是42180元,钱是他领的,当时刘某甲也在场。在租地过程中,有几户不愿意出租,后来冯某甲让他爸刘某甲给找找,他爸刘某甲做的工作,最后把地租给冯某甲了。10、证人李某乙证实,刘某甲是她的丈夫,冯某甲到她家,让刘某甲与各户说说租地的事,冯某甲还说多给她们家租金,不是10000元就是20000元。11、证人肖某、彭某、牛某、刘某丁、韩某、郝某、李秀某证实,她们认识刘某甲,与刘某甲是同村的,她们将自己土地出租给冯某甲,每亩地2000元,租期18年,租地的用途是卖沙石料,后来冯某甲在地上盖房子了,她们自发地找到冯某甲,让冯某甲拆房子,恢复地貌。12、中国共产党玉田县鸦鸿桥镇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镇村两委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由村协商决定,镇党委不参与。13、中国共产党玉田县鸦鸿桥镇委员会的个人简历证明,证实刘某甲于199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9年3月至今任田庄村村委会委员。14、玉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称将收受冯某甲的部分钱财用于归还鸦鸿桥四姐饭店所欠的饭费,经多次调查访问,均未发现该饭店也未发现与该饭店有关的人员。15、协议书证实,刘子东、刘井青、刘福珍、刘维群、田立民、韩晓宾、刘某丙、赵春远、韩国柱、张树启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冯某甲,及达成协议事项。16、音频材料证实,刘某甲与冯某甲手机通话内容。1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由冯某甲报案。18、中国共产党玉田县鸦鸿桥镇委员会移交证明,证实冯某甲指控刘某甲收受20000元好处费,特移交玉田县公安局处理。19、玉田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及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收到转递函回执,证实刘某甲揭发检举高二高涉嫌犯诬告陷害罪,无确凿证据,查无实据。20、赔偿协议书,证实冯某甲对刘某甲表示谅解。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签订租地协议前,冯某甲在田庄村所租地内给被告人刘某甲2万元”的受贿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郝树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田庄村所租地内收受冯某甲人民币20000元无证据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