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苗中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中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中生(曾用名苗祥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警方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中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苗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中生与郑某某约定共同对外放贷,共享所得利息。被告人苗中生于2012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从郑某某处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借取现金共计20万元,被其挥霍花用,但谎称20万元均已贷出,并伪造“白俊强”借款7万元、“李锦龙”借款13万的借据。因郑某某催促还款,被告人苗中生欲外出躲避,又以自己有事急为由骗取郑某某现金3万元。随后,被告人苗中生变卖其本人在曹县青岗集镇青岗集行政村经营的手机店内的财物后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苗中生处追回现金9200元并返还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甲、孙某、李某某、刘某、苗某某、苗某甲证言,被告人苗中生为郑某某出具的欠据,被告人苗中生伪造的借据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郑某某出具的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烟芝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苗中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中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中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苗中生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中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苗中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