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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8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8185号原告李×1,男,1940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李×2,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5(李×2之子),198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6(李×2之子),198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3,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4,女,1970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的委托代理人李×5、李×6,被告李×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与杨×(2011年病逝),生育有长子李×2、次子李×3、女儿李×4。原告在顺义区某村原有正房5间,1987年分家时分给了长子李×2,但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到2012年9月份,因李×2翻建正房,原告就搬到了西厢房居住。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屋里生煤炉煤气中毒,在顺义医院治疗后,李×2就不让原告回去居住了。目前,原告已是73岁的老人,九年前患过中风,身体行动不便,且还患高血压,身边需要有人照顾,故要求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便于原告的养老生活。要求判决三被告按长幼顺序将原告接到家里赡养,每家轮流四个月。被告李×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4月12日的起诉状中第二条已经提出过了,5月14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并签收了调解书,事过一个月,原告又再次重诉。自分家后原告一直在我家居住,由我负责照顾。2012年12月28日,由于新盖的厢房没有取暖设施,原告自行生煤火取暖造成煤气中毒,经我送到医院救治后,原告考虑到自身安全才搬至我的弟弟李×3家居住,而不是我不叫原告居住。分家20多年来原告才在次子李×3家住上3个月,原告就以我不赡养为由将我起诉到法院。原告与我和李×3签订的分家单,原告和李×3均不履行,这样合理合法吗?目前,我已离婚,自己养活自己,住在出租房里,根据2013顺民初字第05313号调解书的内容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我是残疾人(右眼球已摘除),原告却要求我赡养20多年,而原告另外两个子女李×3,李×4均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原告起诉他们二人,为何要连带我,还是另有其目的。被告李×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4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杨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杨某于2011年去世。1987年,原告将其在某村的北院北正房5间分给李×2,南院北正房4间分给李×3。分家时确定并实施,原告的母亲居住北院,原告夫妻居住南院;待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夫妻在南北两院轮流居住。1991年始,原告夫妻居住在北院,原告的母亲居住在南院。原告的母亲于2003年去世。2012年9月,李×2夫妻将受分的房屋翻建。原告搬到北院居住至2012年12月26日,后原告到李×3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19日,李×2与其妻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9月翻建的房屋归其妻所有。2013年4月,原告为赡养一事将李×2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居住李×2翻建后的房屋东两间,原告的医疗费由李×2负担三分之一。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在李×2不能给原告提供住房的情况下,原告与李×2达成协议如下:“一、自二○一三年六月始,每月一日前,被告李×2给付原告李×1生活费二百元;二、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原告李×1的医疗费,合作医疗不报销的款额,凭票据,由被告李×2负担三分之一”。原告现享有福利养老金每月360元,在本村打扫卫生每月收入300元。原告加入了农村合作医疗。李×2称,李×2给他人打工,平均每月收入1500元,在外村租房居住。李×3称,李×3给他人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李×4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李×4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在三被告家轮班居住,每班4个月,在谁家居住时由谁负责管饭;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李×2同意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元,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三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在李×2家居住和管饭。被告李×3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2、李×3的当庭陈述,分家单(复印件),李×2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53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迈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自己无房,要求在三被告家轮班居住,每班4个月,在谁家居住时,由谁负责管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每人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李×3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被告李×2、李×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本判决生效前,被告李×2仍应按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531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赡养义务;本判决生效后,不再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规定。被告李×4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原告李×1依次在被告李×2、李×3、李×4家轮班居住,每班四个月;原告李×1轮班到三被告谁家居住时,由该被告负责提供住房和管饭;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原告李×1的医疗费,合作医疗不报销的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李×2、李×3、李×4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月底前,被告李×3给付原告李×1生活费二百元,被告李×2、李×4每人给付原告李×1生活费一百元;四、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2负担二十四元,被告李×3、李×4每人负担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起元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