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芑安,李永强,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芑安,绰号:成强。被告人李永强。被告人王军。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成芑安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遂借点唱机系张某某损坏为由邀约被告人李永强、王军与方某、谢某某前往郫县德源镇红旗大道南段润弘商务酒店6239房间,后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在该房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尺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成芑安被挡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永强挡获。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军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芑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的供述,证人方某、谢某某、张某、徐某、徐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手段、情节、后果,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王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芑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芑安、李永强、王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成芑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