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鸿年与李禄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年,李禄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李鸿年,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李禄年,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鸿年与被告李禄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志彤、人民陪审员董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年、被告李禄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年诉称,原、被告为堂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院内的X号房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被告自1986年占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71000元。被告李禄年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权属情况亦属实。被告之父曾与原告之父协商过房屋的问题,原告之父答复让被告家自住自修。被告及其妻未从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合理标准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20%,余款原告应向被告及其妻的工作单位主张。此外,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自1986年起由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原告房屋,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禄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鸿年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一万八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李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鸿年负担1156元(已交纳),被告李禄年负担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董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