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韩大卫与张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卫,张宝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韩大卫。被告:张宝水。原告韩大卫诉被告张宝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宝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大卫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宝水稿绿化工程购买苗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韩大卫借款6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92000元,替张宝水支付给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2400元,现金295600元,交付现金时由张宝水出具63万元整的借条)。双方约定到2013年4月18日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宝水立即归还借款63万元;二、被告张宝水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要求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陈述诉状中“其中银行转账292000元,替张宝水支付给湖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2400元,现金295600元”系笔误,应为“338000元现金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给被告,其余292000元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原告韩大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宝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宝水因绿化工程购买苗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韩大卫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4月2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338000元,余292000元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宝水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核定逾期利息如下: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共计92天,利息为8892.49元(630000*5.60%*92/365)。本院认为:原告韩大卫与被告张宝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大卫要求被告张宝水返还借款6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水返还原告韩大卫借款63万元,支付利息8892.4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合计63889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张宝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9元,由被告张宝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