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与李佳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李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蕊。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李佳玲。原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平公司”)诉被告李佳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李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平公司诉称,1、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系错误裁决。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仅出具了2013年8月的考勤记录,对此原告并无异议,且愿意支付8月份的加班费,但仲裁委却据此证据随意扩大被告的加班时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告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调令》,明确被告从事销售内勤岗位调任到生产部普工岗位,并已告知被告因为生产部普工人员紧缺,为公司发展需要而作出的调岗决定,这是符合规定的,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事由前面已经说过了,被告也不能以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购买社保的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就已经告知被告,将购买保险费用以支付被告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所以仲裁委裁决原告再次为被告购买社保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二倍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2124.68元、加班工资14256.1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7、8月的工资2842元(按实际出勤结算,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21天,基本工资为2400元,扣除绩效工资518元、罚款240元和年终绩效工资480元)。被告李佳玲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应为被告购买社保;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双流仲裁委出示了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1800元;3、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256.11元和经济补偿金2124.68元;4、原告应当根据仲裁查明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7.8月份的工资。综上,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支持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玲于2012年9月26日进入原告新东平公司从事销售��勤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销售内勤,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8月17日,原告出具《调令》,将被告调到生产部普工岗位,并要求其于8月19日到生产部报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无故调岗并要求员工无偿加班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且在离职时明确向公司陈述了离职原因。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2年7、8两个月工资5600元、加班工资15918.17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的社保。2013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2124.68元、加班工资14256.11元、2013年7、8两个月工资4790.50元。该裁决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被告。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7、8两个月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只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2013年3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变为1920元且增加了绩效工资部分,2013年3月至6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395.25元/月。原告主张其2013年7、8月份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工资情况无异议。还查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平均一天超时工作1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共计277小时,每周六均需要上班,周末加班时间共计47天,并向仲裁庭提交了2013年8月的考勤表,该证据显示被告在8月3日、10日、17日这三个周六均有出勤记录,大部分工作日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19日后无考勤记录。原告在仲裁时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公司是以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情况,但无法提供完整的考勤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被告2013年3月前工资为1800元/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800元。原告主张仲裁裁决对加班时间事实的认定有误,但其仅提供了仲裁裁决,未提交其他证据,���据仲裁裁决,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原告在仲裁时承认其掌握了考勤记录而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查明的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予以认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4256.11元。被告系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水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补偿金2124.68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7、8月份工资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多次因个人原因请假,原告可以依据公司劳动纪律扣减其相应的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原告有理由不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但被告系因原告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而辞职,无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被告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4790.50元。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佳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800元、经济补偿金2124.68元、加班工资14256.11元。二、原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佳玲支付2013年7月、8月两个月工资4790.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