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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明臣,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明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认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1日过门。2012年11月9日生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太长,但双方生育有一男孩,如果能珍惜感情,多替孩子的未来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