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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英亮与苏同阳、芦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亮,苏同阳,芦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杨英亮,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同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玉红,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英亮与被告苏同阳、芦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同阳、芦玉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亮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苏同阳、芦玉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整)(到期日期2013年3月13日经手人:苏同阳、芦玉红2012年12月14日”,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韩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2012年10月18日出借被告2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苏同阳认可借款30万元的短信照片一份。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提交本院,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同阳、芦玉红系夫妻关系,原先在位于高唐县姜店镇二杨村村北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告杨英亮因经常从被告处���买生猪而与被告相熟。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通过会计韩勇将钱借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向韩勇出具了借据。2012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通知韩勇提前将现金准备好,在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韩勇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但在2013年3月中旬,两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躲避债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9月2日,被告苏同阳向韩勇发来短信,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韩勇进行了调查,韩勇称其是原告杨英亮的会计,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30万元分两次借给了两被告,借款均是原告的钱其是经手人,借款时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经询问被告住所地的村支部书记,其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在2013年8月4日的《法制日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苏同阳、芦玉红向原告杨英亮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让会计韩勇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后外出躲债,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被告应当赔偿,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同阳、芦玉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英亮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