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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强诉被告李小博、周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李小博,周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徐强,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博,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齐镇。被告周雪梅,女,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委托代理人侯双虎,男,汉族,住扶风县法门镇。系被告周雪梅丈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代表人刘斌,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京阳,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原告徐强诉被告李小博、周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绍伟、被告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侯双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京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小博驾驶被告周雪梅所有的陕CHZ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乘坐的陕CT4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眼睑皮肤缺损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左眼球挫裂伤,该事故经宝鸡市渭滨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误工费6212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18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263.30元,其中原告支出了2500元,剩余的7763.30元是其垫付的,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肇事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3时30分许,被告李小博驾驶陕CHZ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与经二路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庞昌宁驾驶的陕CT40**号(车上乘坐刘华、原告徐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小博、庞昌宁、刘华、原告徐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眼睑皮肤缺损、头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牙外伤、左侧上颌骨、左侧眼眶下壁及内外侧壁、左侧颧骨骨折,原告住院26天,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3年1月2日,原告进行了复查,医嘱休息2周。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263.30元,其中原告本人支出了2500元,被告周雪梅垫付了7763.30元。原告在德克士宝鸡高新开发区火炬餐厅担任仓储工作,其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106.31元、3482.90元、2957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无收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原告的眼镜花费550元。再查,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昌宁、刘华、原告徐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配镜发票、原告工资发放证明、交通费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263.30元,其中原告本人支出2500元,被告周雪梅垫付7763.3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和结算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对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6天。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工资单不能认定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地护工每日工资为70元,因此护理费为1820元(70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54天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3182.07元,误工费应为5727.73元(3182.07元÷30天×54天)。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仅提供住院通知单一份,不能证实其必然会产生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7、财产损失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供了配镜发票,对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550元。原告徐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63.30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误工费5727.7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19271.03元。其中被告周雪梅垫付的医疗费7763.30元,被告永诚财险宝鸡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周雪梅垫付款7763.30元,支付原告徐强11507.73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1507.73元,支付被告周雪梅垫付款77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强承担40元,由被告周雪梅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