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健与韩吉慧、张建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法定代表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告韩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张某所有的鲁B×××××号客车沿平度市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泽山镇大疃村肇事处左转弯,将站在公路边的徐键右脚压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键无责任。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徐某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被告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其所有的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医疗费26852.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身损害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失20391元(复读)、住院生活补助费612元(12×51)、护理费17520.66元(171×102.46)、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20×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655.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7121.39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张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投保较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发生为准,人身权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们垫付款15834.92元请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发生为准,人身权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所诉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鲁B×××××号客车沿平度市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泽山镇大疃村肇事处左转弯,将站在公路边的徐键右脚压伤,事故发生后徐键,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部踝部皮肤脱套,右跟腱挫伤,左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挫伤,花医疗费15834.92元。因右足跟、左膝内侧皮肤缺损并感染,出院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058.51元,八十九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建议双下肢禁止负重活动,家人陪护4个月,出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9日前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检查,花医疗费1692.2元。2012年7月2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键无责任。原告徐键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被告韩某与张某系夫妻,其所有的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2010年2月8日随母亲徐某甲在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即墨旺村77号租房居住,其母在平度市心连心农资经营部工作,2011年9月在平度市实验小学借读学习至事故发生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八十九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发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度市大泽山镇大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学证明、平度市心连心农资经营部证明(二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租房合同、平度市实验小学教师李京明证明及其教师资格证、徐某甲暂住证、韩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韩某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韩某与张某共有财产,所负债务应共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请求人身损害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失20391元(复读),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人身损害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是八十九医院建议,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追偿。原告提交三张购买芦荟胶单据证明治病主张医疗费266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655.5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年龄、居住地、治疗医院地址、伤情、前往医院治疗情况及案情,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抗辩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该三项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于赔偿,故对该三项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医疗费26585.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2元共计27197.6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17197.63元,由被告韩某、张某共同赔偿,因其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未超出合同规定赔偿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7520.66元(171×102.46)、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20×1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810.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87810.6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与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张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500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583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12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