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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金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7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金祥,男,1986年4月23日生,江苏涟水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6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金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闻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闻金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闻金祥在昆山市周市镇长江绿岛小区3-102室,窃得被害人漆某挎包内人民币850余元。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闻金祥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天成丽景花园3幢305室,窃得被害人庞某挎包内人民币50余元、楼下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在天成丽景花园13幢205室,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挎包1只、人民币60元;在天成丽景花园16幢206室,窃得被害人吴珍荣价值人民币300元的HUAWE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吴良才眼镜1架、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虹PAD平板电脑1部、人民币900余元、2美元、10欧元。被告人闻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闻金祥在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闻金祥处扣押HUAWEI手机1部、挎包1只、2美元、10欧元、手提包1只,并已将HUAWEI手机1部、2美元、10欧元发还给被害人吴珍荣,将挎包1只发还给被害人毛某。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漆某、庞某、毛某等人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刑二初字第09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闻金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闻金祥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闻金祥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闻金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提包一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闻金祥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上诉人闻金祥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盗窃被害人庞某黑色雅马哈电动车1辆与事实不符,其盗窃的是一辆接近报废的电动车,不值1333元,原审法院依此数额对其判处刑罚,量刑过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闻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闻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闻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闻金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闻金祥供述的先窃取被害人电动车钥匙,后于被害人住处楼下将电动车窃走的事实与被害人发现失窃当日报案时所做的陈述一致,且上诉人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的与被害人报窃的电动车为同一辆。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系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