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梅书与李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书,李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梅书,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辛贺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原告王梅书之子。被告李朋波,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梅书与被告李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书的委托代理人辛贺明及被告李朋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书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19分,被告李朋波驾驶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向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梅书驾驶的领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原告王梅书仍昏迷,现仅医药费已花去19万元。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9万元。被告李朋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19分,被告李朋波驾驶鲁N00H**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与向阳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梅书驾驶的领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书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梅书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药费197336.14元,且仍处于昏迷中。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已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医药费19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波已给原告医药费55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梅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事故责任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朋波驾驶的鲁N00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波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因原告还在治疗过程中,本案不作处理,可再另案处理。综上,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9万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案不作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梅书医疗费190000元(已先予执行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