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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海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锐诉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锐,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海行初字第1号原告:薛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海桥园。委托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士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雨顺,系该局干部。原告薛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告)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成及梁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依法取得位于辽宁省盘山县欢喜岭石头坝附近27.720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并领取了海域使用权证书。项目名称是海水养殖,用海类型是围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008年下半年,原告准备施工时,被告以市、县领导要求滨海路和沿海经济开发规划调整完之前,禁止海上开发施工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此后,原告一直要求施工,但被告与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海域使用权不能行使,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贵院要求确认被告禁止原告海上开发施工五年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海域使用权自本案判决生效时起顺延。被告辩称:1、我方禁止原告用海的行为属实,2007年4月,原告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没有进行开发施工,2008年,盘山县境内要修滨海路,盘锦市市委书记陈淑珍要求:2008年10月后,不再审批用海项目,已经批准未施工的暂时不准施工,待滨海路路由确定之后待定。2、原告要求将海域使用权顺延,我方与对方协议待滨海路路由确定后,若占用了对方审批位置则予以置换海域,若未占用,则由对方继续施工。3、目前滨海路路由尚未确定,2011年5月,盘山县管辖滩涂全部移交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辖权限发生了变更。本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经盘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项目名称是海水养殖,用海类型是围海,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在原告获得海域使用权尚未进行施工开发的情况下,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即禁止其开发利用该海域,此种情况持续至今。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已将原告海域使用权档案移交给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分局。以上事实,有《海域使用权证》、《海域使用权移交档案目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在具有法定职权的前提下,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此亦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告经盘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其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上级领导口头要求暂停海上施工,即作出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满,被告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另,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海域使用权予以顺延的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禁止原告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宝森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