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与被告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义,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育英中学学生,延川县关庄镇杨家坪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虎,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天然气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慧泽园小区。委托代理人赵延斌,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延安市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法定代表人胡俊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诉被告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俊,被告安虎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安虎驾驶陕J44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桥十字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103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9000余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安虎向原告支付了50000余元医疗费,事故车辆陕J4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966元(不包括被告安虎已付部分),其中医疗费8218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义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薄、房东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毕业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超过一年,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转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四: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曾到西安各大医院治疗。证据五: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张毅”和张义系同一个人。证据六:二次手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第二次手术中花费医疗费8239.87元。证据七: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费用清单,咸阳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延安复查时的费用和在西安各大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八:车票、住宿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车费、住宿费。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103天,鉴定费2280元。被告安虎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18日,出院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原告应当在2010年12月18日之前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有治疗左肾囊肿等其他疾病的情况,与事故无关的项目不予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偏高。被告已向医院交纳50221.19元。被告安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安虎垫付医疗费50221.19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手续齐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时间内。保险法明确规定除人寿保险外,时效规定为两年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应当予以驳回。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须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虎对原告张义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原告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肇事进行的治疗,原告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就已终结治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内容有左肾囊肿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医院公章,该证据无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用药清单,病案不完整,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姓名与身份信息不一致,没有相关用药清单,病案不完整,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存在全票、连号情况,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超过鉴定的申请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义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无原件不予认可,毕业证和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诉状所述原告居住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建议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缺少用药清单,诊断项目治愈出院,去西安治疗没有必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原告需补齐证据;证据四无原件,均为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无原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未加盖医院公章,诊断证明附存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肾囊肿费用不予承担,欠缺用药一日清单;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字迹模糊看不清楚;证据八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连号、全票,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未提供票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超过鉴定的申请时间。原告张义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安虎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父亲齐北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张义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张毅”和张义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可以证明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823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作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结合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安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其支付医疗费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安虎驾驶陕J44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桥十字向北100米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103天。事故车辆陕J4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461.06元(其中被告安虎支付50221.19元),护理费8240元(8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8539.06元。本院认为,被告安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义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明确。事故车辆陕J4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虎赔偿。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终结第二次手术治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安虎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索赔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两年,应当以原告病情治疗终结为起点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适用除斥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义61708元。二、被告安虎支付原告张义4329.87元,承担伤残鉴定费2280元。三、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被告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