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27号原告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马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大道x村x号。法定代表人邓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浩美嘉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美公司),2007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金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我公司为承租方,金盏公司为出租方,合同中双方就租赁土地的的面积、期限、权利、义务、责任、违约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金盏公司租给原告的土地及建筑物只有使用权,未经金盏公司同意,不能向第三方转租。2012年3月14日,我公司未经金盏公司同意擅自将承租的60亩土地及厂房转租给被告。2013年9月25日,金盏公司向我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我公司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我公司经与被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从涉案场地内腾退。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需要一定腾退期。我公司租金交到2014年1月15日,但是最早要到2014年4月15日才能腾退。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浩美公司与金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浩美公司租赁位于金盏乡金盏东村的60亩土地及地上厂房。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金盏公司)租给乙方(浩美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乙方只有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向第三方转租,如甲方发现乙方出租,视乙方违约,甲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并追究乙方责任。2007年4月26日,浩美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述承租土地及厂房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5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9月25日,金盏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停止转租行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否则,将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租赁合同、租赁协议、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系无权转租,但金盏公司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交纳租金到2014年1月15日,原告同意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至2014年1月15日之前腾退,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腾退期延至2014年4月15日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从租赁场地内腾退。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斗儒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彼拉维服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