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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文章、黄庆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蒋文章、黄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刘XX驾驶车牌号为桂BV0X**的轿车至本市城中区中山中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与陈某某碰面。刘XX欲以事先约定的200元的价格将“猪肉”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两人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XX所驾驶的小汽车方向盘左下方车辆前盖开关处查获其藏匿的四小包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11.75克)。经鉴定,四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辩称没有将毒品卖给陈某某,也没有收到她的钱,是准备将毒品拿去和她一起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短信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购买毒品是陈某某单方陈述,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上车后没给毒品也没有收钱,没有实施毒品交易,从被告人处没有查获毒资、从陈某某处没有查获毒品。车上的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一名叫“坡”(波波)的朋友欲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坡”与被告人刘XX联系知其有毒品出卖后,将陈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刘XX。23时许,被告人刘XX与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V0X**的轿车来到本市城中区中山中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与陈某某碰面准备进行交易。陈某某上车后,两人还未来得及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XX所驾驶的小汽车方向盘左下方车辆前盖开关处查获其藏匿的四小包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11.75克)。经鉴定,四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晚上,我朋友跟我说去城中区某娱乐城开厢玩,让我找点“猪肉”(冰毒)一起去。差不多10点多,我打电话给波波,问她有没有“猪肉”,我想要200元剂量的。她讲她朋友应该有,帮我找一下,让我等消息。我讲我在城中区青云附近等答复。波波跟我联系说找到东西了并把我的电话留给了对方,让对方送东西时联系我。晚上11点左右,我接到一个号码为XXX的打来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子,问我在哪里,说他送东西给我。我就跟对方说我在保险公司旁路边等他。过了一下,波波介绍来卖毒品的那名男子开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过来,把车停在路边。我就上了他的车子,准备和那名男子交易时就一起被公安抓了。毒品是从车子方向盘左下方一个像开关的位置提取的,一共是四袋,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证人覃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辩认笔录,证实刘XX从2012年11月起就向其租用了一辆银白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其能指认出刘XX。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指认的贩毒地点为柳州市中山中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XX时扣押了其使用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手机一部,从前盖开关处提取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袋白色晶体,被告人刘XX亦指认出存放毒品在轿车前盖开关。扣押手机里的短信内容为:(“坡”发出)她要200块肉,她在青云桥头等,你送过去吗?(刘XX回复)她有现金吗?(“坡”发)有。(刘XX回复)你过去了没?(“坡”发)号码XXX。快点啊,她老打电话来吹(催)。5、毒品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提取的毒品当着被告人刘XX的面进行称量,毛重为13.24克、净重11.75克。6、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刘XX处扣押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刘XX,毒品已收缴处理。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辩认出陈某某系购毒人员,陈某某辨认出刘XX系出卖毒品人员。8、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刘XX的审讯过程合法,刘XX亦供述同陈某某联系后卖毒品给她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刘XX供述:2013年6月13日晚上大概10点,收到朋友“坡”发给我的信息,问我有没有“猪肉”(指冰毒),她朋友想要,我说有,然后问她要多少钱的量。“坡”发短信息说她朋友要200块的“猪肉”,并说对方在青云桥头等,问我送不送过去,我也是短信息回给“坡”说问她那个朋友有现金吗?“坡”说有,然后我就准备了冰毒准备去跟“坡”的那个朋友交易,期间“坡”还发短信过来问我过去了没有,她朋友老催她,“坡”还将她要冰毒的朋友的电话发给了我(XX)。大概晚上差不多11点左右,我打电话联系了“坡”介绍买毒的朋友问对方在哪,我拿东西去给他,对方是名女子,说在城中区青云保险公司附近,约我在那里见面。我就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现代轿车携带了冰毒到了中山中路保险公司路边,跟“坡”介绍来买毒品的女子碰了头,我是把车子停在路边,那名女子上了我的车子,准备同那名女子交易时就被抓了。公安在我驾驶的车子正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开启车前盖的开关部位提取了我携带的冰毒。一共四袋,一袋大三袋小的,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被提取的毒品公安已当我的面称重了。毒品是我用1000元的价格买的,我自己也吸食冰毒,所以买了带在身上,主要是想自己吸食,有人要的话也可卖赚差价。我从买来的大袋里面分装了三小袋出来,“坡”介绍朋友问我要冰毒时,就想将分装出来的一小袋冰毒卖给她朋友,结果就被抓了。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归案的过程。11、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完全吻合,刘XX与“坡”的短信息也证实刘XX是要卖毒品“猪肉”,此点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诺基亚X5手机(IMEI号:352713/04/219077/9)一部,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