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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忠与张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张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田忠,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卓筒井镇吴家桥村5社**号。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爱武,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号**栋***房。原告田忠诉被告张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如果被告逾期还清,被告除需向甲方加付相应利息外并需按月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被告还承诺,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为证明其还款能力,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所有或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共有证原件,并委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因此郭晓阳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前述《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出借的上述借款3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郭晓阳亦再次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字。上述借款满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的利息3000元。然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如果被告逾期还清,被告除需向甲方加付相应利息外并需按月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被告还承诺,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由于被告曾在第一笔借款时出示过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共有证原件,并为第一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遂同意再出借40万元给被告,并于同日将出借的40万元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40万元借款。可是,被告在借到第二笔款项后再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其所有或共同所有的房产亦已经因其他债务问题而被法院查封。郭晓阳也不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逾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田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9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借款以人民币29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为人民币9061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忠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7日借据。2、2012年8月17日借款收据。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需要向原告加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为止,同时郭晓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3、2012年9月19日借据;4、2012年9月19日借款收据,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除需要向原告加付利息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6、被告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证据5、6共同证明在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30万元时,就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一套房产,以及与张孟琪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原件、共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持有,以证明被告还款能力,即以此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至今为止,已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为5000元;8、房地产权登记表、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证明被告原来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的其中一套房产,已经因为其他债务问题被查封,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还款能力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张爱武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1%,原告在被告出示被告名下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后,基于对被告偿债能力的信任,决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签名捺印。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1、如果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需向原告加付相应利息外并需按月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2、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借款发放后,被告除于首笔借款300000元满一个月后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外未能支付其他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还款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爱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出借了人民币700000元,已偿还首笔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9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如约还款,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月1%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为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违约赔偿方法,应当在发生约定违约情形下适用,本案中被告违约情形为约定还款后未能还款,因此只有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才成立,才能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从借款付出之日起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分别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19日起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情况,后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7000元给原告田忠;二、被告张爱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月1%,借款297000元,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借款400000元,2013年1月19日起算,以上借款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田忠;三、被告张爱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田忠。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63元,由被告张爱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