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苑某某诉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苑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货款一直没有结清,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83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3600元。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某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苑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6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能证实原告系文安县某胶合板厂业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以及具体款项,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系文安县某胶合板厂业主,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多层板,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83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3600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83600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清 来源:百度搜索“”